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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公布,今年9月1日起施行
近日,
国家
宗教
事务局令第19号
公布
了《
宗教
活动
场所
管理办法》,自
2023
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
国家
宗教
事务局
公布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同时废止。《办法》的
公布
施行,对于深入贯彻落实《
宗教
事务条例》,维护
宗教
活动
场所
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提升
宗教
活动
场所
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
水平
,
具有
重要
意义
。
《办法》共10章76条,
完善
了
宗教
活动
场所
管理制度。《办法》
规定
宗教
活动
场所
筹备设立和登记的程序
要求
,规范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管理,明确
宗教
活动
场所
成立
管理
组织
,实行民主管理,
建立
健全
人员
管理制度,规范本
场所
人员
的
宗教
活动
、
社会
活动
、对外
交流
等。明确
宗教
活动
场所
在
宗教
活动
管理、建设管理以及消防、食品、卫生、
建筑
等安全管理
方面
的职责。
规定
宗教
活动
场所
设立监事,加强
宗教
活动
场所
内部管理。明确
宗教
事务部门的监管职责,
宗教
团体
的教务
指导
以及信教公民的监督权。
《
宗教
活动
场所
管理办法》
全文
如下。
宗教
活动
场所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
宗教
活动
场所
管理,保护正常的
宗教
活动
,维护
宗教
活动
场所
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
有关
法律
和《
宗教
事务条例》,
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宗教
活动
场所
,是指依照《
宗教
事务条例》等
规定
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
宗教
活动
处所。
第三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拥护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拥护
社会
主义
制度,深入贯彻
习近平
新
时代
中国
特色
社会
主义
思想
,遵守宪法、
法律
、法规、规章和
宗教
事务管理的
相关
规定
,
践行
社会
主义
核心
价值
观,
坚持
我国
宗教
中国
化
方向
,
坚持
独立自主自办
原则
,维护
国家
统一
、
民族
团结、
宗教
和顺与
社会
稳定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利用
宗教
活动
场所
进行
危害
国家
安全、
破坏
社会
秩序
、损害公民
身体
健康、妨碍
国家
教育
制度、
违背
公序良俗,以及其他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公民合法权益等
活动
。
宗教
活动
场所
不得
从事
非法
活动
或者为非法
活动
提供
条件
。
第四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合法
财产
、
收益
以及正常的
宗教
活动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以
宗教
活动
场所
名义或者
利用
宗教
活动
场所
影响
力
进行
商业
宣传
,牟取非法
利益
。
第五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进入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尊重
该
场所
所属
宗教
的
信仰
和
习俗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在
宗教
活动
场所
内制造不同
宗教
之间、同一
宗教
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的
矛盾
和冲突。
第六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成立
管理
组织
,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
活动
场所
之间
不得
形成
隶属
关系
。
第七条
宗教
事务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
部门依法对
宗教
活动
场所
进行
监督管理,保障公民
宗教
信仰
自由,维护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合法权益,
指导
和督促
宗教
活动
场所
规范内部管理。
第二章 设立审批和登记
第八条
设立
宗教
活动
场所
,
应当
具备下列
条件
:
(一)设立宗旨不
违背
《
宗教
事务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
规定
;
(二)当地一
定数
量的信教公民有经常
进行
集体
宗教
活动
的
需要
;
(三)有拟
主持
宗教
活动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或者
符合
本
宗教
的
全国
性
宗教
团体
规章制度
规定
的其他
人员
;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
来源
渠道合法;
(五)
布局
合理,
符合
国土
空间
规划和生态
环境
保护
要求
。
第九条
筹备设立
宗教
活动
场所
,由
宗教
团体
向拟设
立场
所
所在
地的县级
宗教
事务部门
提出
申请。
第十条
申请筹备设立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宗教
团体
应当
提出
筹备
组织
组建
方案
。筹备
组织
应当
由该
宗教
团体
的
有关
人员
、拟
主持
宗教
活动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或者
符合
本
宗教
的
全国
性
宗教
团体
规章制度
规定
的其他
人员
、拟设立地信教公民
代表
等组成。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设立
宗教
活动
场所
,
应当
填写《
宗教
活动
场所
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地一
定数
量的信教公民有经常
进行
集体
宗教
活动
需要
的
情况
说明
;
(二)拟
主持
宗教
活动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或者
符合
本
宗教
的
全国
性
宗教
团体
规章制度
规定
的其他
人员
的基本
情况
及户口簿、居民
身份
证和
宗教
教职
人员
证书;
(三)拟
成立
的筹备
组织
成员的基本
情况
、户口簿和居民
身份
证(属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还
应当
提供
宗教
教职
人员
证书);
(四)资金预算及资金
来源
情况
说明
;
(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
立场
所的可行性
说明
,以及
建筑
风格样式的
效果
图样。
第十二条
县级
宗教
事务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之日起三十个
工作
日内
提出
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
宗教
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
宗教
事务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县级
宗教
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个
工作
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
宗教
活动
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
决定
,作出批准
决定
的,
应当
报省级
宗教
事务部门备案;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
提出
审核意见,报省级
宗教
事务部门审批。
省级
宗教
事务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设区的市级
宗教
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个
工作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
决定
。
设区的市级
宗教
事务部门和省级
宗教
事务部门作出
决定
前,
应当
进行
实地
核查,必要时
可以
召开听证会。
拟设立
宗教
活动
场所
涉及
不可
移动
文物
的,
应当
按照
文物
保护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办理。
在
自然
保护地
范围
内拟设立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应当
按照
自然
保护地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办理。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设立申请
获得
批准后,
方可
正式
成立
筹备
组织
,办理该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筹建
事项
。
第十三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筹备设立
事项
,
应当
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
完成
。筹备设立期限一般不
超过
五年。筹备
组织
应当
将筹备
情况
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
宗教
事务部门
报告
。
设立地的县级以上
地方
宗教
事务部门
应当
对筹备设立的进展
情况
进行
监督检查。未在批准期限内
完成
宗教
活动
场所
筹备设立
事项
的,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批准
可以
适当延长,但最长
不得
超过
两年。筹备设立
事项
在延
长期
限内仍然无法
完成
的,该筹备设立许可失效。
提出
筹备设立申请的
宗教
团体
应当
做好
相关
善后
事宜
。
第十四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在登记前,
应当
由筹备
组织
负责
,并在
所在
地
宗教
团体
的
指导
下,民主协商
成立
该
场所
的管理
组织
。
第十五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
场所
管理
组织
应当
向
所在
地的县级
宗教
事务部门(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
宗教
活动
场所
,
应当
填写《
宗教
活动
场所
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主协商
成立
管理
组织
的
情况
说明
;
(二)管理
组织
成员的户口簿和居民
身份
证;
(三)
主持
宗教
活动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或者
符合
本
宗教
的
全国
性
宗教
团体
规章制度
规定
的其他
人员
的户口簿、居民
身份
证和
宗教
教职
人员
证书;
(四)
人员
、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
文物
保护、卫生防疫等规章制度文本;
(五)
场所
房屋
等
建筑
物的
有关
材料(属建设工程的,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材料,规划、
用地
核实核验材料,已经办理
土地
和
房屋
不动
产登记的,提供
土地
房屋
的
不动
产权证书;属租借的,提供一年期以上的
使用
权和
房屋
安全材料);
(六)合法
经济
来源
的
情况
说明
。
第十六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不得
以
教会
、教派、
人名
等冠名。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之日起三十个
工作
日内对该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名称、管理
组织
、规章制度建设等
情况
进行
审核,对
符合
条件
的予以登记,发给《
宗教
活动
场所
登记证》。
宗教
活动
场所
取得
《
宗教
活动
场所
登记证》后
方可
开展
宗教
活动
。
《
宗教
活动
场所
登记证》和
有关
申请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宗教
事务部门按照
国家
宗教
事务局
制定
的式样印制。
《
宗教
活动
场所
登记证》
不得
涂改、转让、
出借
。证书遗失的,
应当
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符合
法人
条件
的,经
所在
地
宗教
团体
同意,并报县级
宗教
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
可以
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宗教
活动
场所
办理法人登记的,其
相关
登记和管理
工作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规定
。
第十九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变更
名称、地址、
负责
人等登记
内容
的,
应当
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
变更
登记手续。
其他固定
宗教
活动
处所
需要
变更
为寺观教堂的,
应当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
规定
的寺观教堂的审批程序办理,并按照前款
规定
办理
变更
登记。
第二十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
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被依法吊销《
宗教
活动
场所
登记证》或者民政部门颁发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法人登记证书》的;
(二)无法维持正常
运行
的;
(三)无正当
理由
两年以上不开展
宗教
活动
的;
(四)自行解散或者由于其他
原因
终止的。
第二十一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申请注销登记,原登记管理机关
应当
指导
该
场所
成立
清算
组织
,
完成
清算
工作
。清算期间,
不得
开展清算以外的
活动
,清算后的剩余
财产
应当
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
事业
。
第二十二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自
完成
清算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登记管理机关
应当
收回《
宗教
活动
场所
登记证》,并逐级上报省级
宗教
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未按本办法
规定
申请注销登记的,在原登记管理机关
告知
后,十五日内仍未依法办理的,原登记管理机关
应当
协调
所在
地
宗教
团体
成立
清算
组织
完成
清算,并依法予以注销登记。
第三章 管理
组织
第二十四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管理
组织
应当
经民主协商
产生
,由
宗教
教职
人员
、
所在
地信教公民
代表
和其他
有关
人员
等组成。
管理
组织
成员
应当
三人以上,设
负责
人一名。
宗教
活动
场所
管理
组织
成员的
产生
、惩处、
调整
,
应当
征求
所在
地
宗教
团体
意见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管理
组织
成员每届任期不
超过
五年,
可以
连任,任期届满
应当
在
所在
地
宗教
团体
指导
下
进行
换届。特殊
情况
经
所在
地
宗教
团体
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可以
提前
或者延后换届,但是
延期
换届最长不
超过
一年。
第二十六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管理
组织
负责
人一般
不得
同时
担任
其他
宗教
活动
场所
管理
组织
负责
人。确有
需要
的,
可以
兼任一个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管理
组织
负责
人。
兼任
宗教
活动
场所
管理
组织
负责
人,
应当
经拟兼任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所在
地
宗教
团体
同意,由该
场所
将兼任
情况
报
所在
地县级
宗教
事务部门,县级
宗教
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
宗教
事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兼任的,拟兼任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所在
地省级
宗教
事务部门还
应当
征求该人选现任职
所在
地省级
宗教
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管理
组织
成员
应当
具备下列基本
条件
:
(一)
热爱
祖国
,拥护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和
社会
主义
制度;
(二)遵守宪法、
法律
、法规、规章和
宗教
事务管理的
相关
规定
;
(三)遵守本
宗教
的
宗教
团体
和该
宗教
活动
场所
制定
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具备一定的
宗教
知识
和
组织
管理
能力
;
(五)
具有
完
全民
事
行为
能力
;
(六)作风端正,
为人
正派,办事公道,
责任
心强。
宗教
活动
场所
管理
组织
成员
应当
是
具有
中国
国籍的内地居民,当选时
年龄
一般
不得
超过
七十周岁。
管理
组织
成员之间有
夫妻
关系
、直系血亲
关系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关系
、近
姻亲
关系
以及收养
关系
的,
应当
回避。
第二十八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建立
管理
组织
成员考核制度,及时
调整
不称职或未按
规定
履行职责的成员。
第二十九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管理
组织
成员
存在
下列情形之一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及时予以撤换:
(一)危害
国家
安全、公共安全,
宣扬
、
支持
、资助
宗教
极端
主义
,
破坏
民族
团结、
分裂
国家
,
进行
恐怖
活动
或者
参与
相关
活动
的;
(二)干预行政、
司法
、
教育
和
社会
生活
,
违背
公序良俗的;
(三)
破坏
不同
宗教
之间以及本
宗教
内部和睦的;
(四)受境外
势力
支配
,擅自
接受
境外
宗教
团体
或者
机构
委任教职,以及其他
违背
宗教
的独立自主自办
原则
的;
(五)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接受
境内外捐赠的;
(六)
参加
非法
宗教
组织
,
从事
非法
宗教
活动
或者为非法
宗教
活动
提供便利的;
(七)
组织
、
主持
未经
批准的在
宗教
活动
场所
外举行的
宗教
活动
的;
(八)不遵守本
宗教
的
宗教
团体
制定
的规章制度的;
(九)
不服
从管理机关依法
实施
监督管理的;
(十)其他违反
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
行为
。
管理
组织
成员
存在
前款所列情形,但
宗教
活动
场所
未及时撤换的,
宗教
事务部门
应当
责令该
宗教
活动
场所
撤换。
第三十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管理
组织
应当
履行下列职责:
(一)团结和
教育
信教公民
热爱
祖国
,拥护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
践行
社会
主义
核心
价值
观,
坚持
我国
宗教
中国
化
方向
,遵守宪法、
法律
、法规、规章和
宗教
事务管理的
相关
规定
;
(二)落实本
宗教
的
宗教
团体
制定
的规章制度;
(三)
建立
健全本
场所
人员
、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
文物
保护、食品安全和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并
组织
落实;
(四)
组织
开展
宗教
活动
,
处理
日常
事务,维护本
场所
的正常
秩序
;
(五)管理本
场所
宗教
教职
人员
和其他
人员
;
(六)依照
法律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管理
使用
本
场所
的
财产
;
(七)协调本
场所
与
社会
其他
方面
的
关系
,维护本
场所
及其
人员
的合法权益;
(八)
法律
、法规和规章
规定
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凡
涉及
宗教
教职
人员
聘任及解聘、举行大型
宗教
活动
、
成立
法人
组织
、重大
经济
决策、大额支出、固定及无形资产处置、
场所
建设和对外
交流
等重
大事
项,
宗教
活动
场所
管理
组织
应当
召开会议,
集体
讨论
决定
,并
将会
议
记录
及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管理
组织
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管理
组织
成员出席
方可
举行,其决议经管理
组织
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章
人员
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建立
健全
人员
管理制度,规范本
场所
人员
的
宗教
活动
、
社会
活动
、对外
交流
等,加强本
场所
人员
管理,对违规
人员
进行
批评
教育
、责令
改正
并给予相应惩处。
第三十三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接收
常住或者暂住的
人员
应当
严格把关、核查
身份
,并按照
所在
地
有关
规定
及时申报办理户口登记或者
居住
登记。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根据
容纳
能力
及
经济
能力
确定
本
场所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定员数额,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按照《
宗教
教职
人员
管理办法》
相关
规定
,为
担任
或者离任本
场所
主要教职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办理任职或者注销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建立
本
场所
常住
人员
档案,并将
接收
、
变更
、惩处
宗教
教职
人员
等
有关
情况
,在三十日内报
所在
地
宗教
团体
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建立
学习
制度,定期
组织
本
场所
人员
学习
中国
共产党
的方针
政策
、
国家
法律
法规、
中华
优秀
传统
文化
、
宗教
知识
等。
第三十七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鼓励、支
持本
场所
人员
参加
宗教
团体
、
宗教
院校以及
有关
部门
组织
的
教育
培训。
第五章
宗教
活动
管理
第三十八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组织
、举行的
宗教
活动
一般
应当
在本
场所
内开展,由
宗教
教职
人员
或者
符合
本
宗教
的
全国
性
宗教
团体
规章制度
规定
的其他
人员
主持
,按照教义教规
进行
。
第三十九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开展
宗教
活动
,
应当
遵守
国家
法律
、法规、规章,讲经讲道
内容
应当
适合
我国国情
特点
和
时代
特征
、融通
中华
优秀
传统
文化
、
体现
社会
主义
核心
价值
观。
第四十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在
宗教
活动
中加强铸牢
中华
民族
共同体
意识
宣传
教育
,加强
国家
通用
语言
文字
的
使用
,促进
民族
团结
进步
,引导信教公民
增强
国家
意识
、公民
意识
、
法治
意识
,正确
区分
民族
风俗
习惯
和
宗教
信仰
,
不得
利用
宗教
干预行政、
司法
、
教育
和
社会
生活
。
第四十一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组织
、举行
宗教
活动
,
应当
坚持
规模
适当、厉行节约、安全有序的
原则
,
不得
影响
社会
秩序
、
生产
秩序
和
生活
秩序
。
寺观教堂
举办
大型
宗教
活动
应当
按照《
宗教
事务条例》等
有关
规定
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不得
擅自到本
场所
外
组织
、举行
宗教
活动
。
第四十三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组织
、举行以
公益
慈善为
目的
的
宗教
活动
,
应当
报
所在
地
宗教
团体
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
进行
。
第四十四条
寺观教堂开展培养
宗教
教职
人员
、
学习
时间
在三个月以上的
宗教
教育
培训
应当
按照《
宗教
事务条例》等
有关
规定
办理,
不得
擅自
变更
授课
教师、教学
内容
、招生
范围
、培训
时间
等。
第四十五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规范设置和
摆放
陈列物,引导信教公民
文明
燃香,依法依规开展放生等
活动
。
宗教
活动
场所
提供
宗教
服务
不得
收取
不合
理费用。
第四十六条
寺观教堂编印、发送
宗教
内部资料性
出版
物和
宗教
用品
应当
符合
《
宗教
事务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内部资料性
出版
物管理办法》等
有关
规定
。
第四十七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从事
互联网
宗教
信息
服务,
应当
按照《
互联网
宗教
信息
服务管理办法》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六章 建设管理
第四十八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建设
活动
应当
符合
国土
空间
规划和工程建设、生态
环境
保护、
文物
保护、消防、
自然
保护地等
有关
法律
、法规。
第四十九条
新建
、改建、扩建、重建
宗教
活动
场所
或者
宗教
活动
场所
内建(构)筑物,按照《
宗教
事务条例》等
有关
规定
经
宗教
事务部门批准后,还
应当
依法办理
用地
、规划、建设等手续。
宗教
活动
场所
建设
应当
严格按照批准
内容
进行
,
不得
未经
审批建设或者擅自更改已批准规划
方案
、扩大建设
规模
、
改变
建筑
风格。
第五十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在
建筑
、雕塑、绘画、装饰等
方面
融汇
中华
文化
、
体现
中国
风格。
第五十一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建设
应当
坚持
安全实用、俭朴适度、
绿色
环保
的
原则
,
防止
造成
资源
浪费
、
增加
群众负担、
破坏
生态
环境
。
第五十二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建设
不得
通过非法
手段
募集资金,
不得
向信教公民摊派,
不得
超出偿还
能力
进行
借贷。
第五十三条
宗教
团体
、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
修建
大型
露天
宗教
造像,
应当
按照《
宗教
事务条例》等
有关
规定
办理。
禁止
在寺观教堂外
修建
大型
露天
宗教
造像。
第五十四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建设工程竣工,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验收合格后,
方能
投入
使用
。
宗教
活动
场所
使用
的
土地
和所有的
房屋
等
不动
产,
应当
依法申请
不动
产登记。
第五十五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捐资
修建
宗教
活动
场所
,均不
享有
该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所有权、
使用
权,
不得
从该
场所
获得
经济
收益
,
不得
干预该
场所
的内部事务。
禁止
投资
、承包
经营
宗教
活动
场所
或者大型
露天
宗教
造像。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五十六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建立
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
责任
制,定期开展安全
教育
和安全隐患排查,
确保
人身
安全、
财产
安全以及
宗教
活动
安全。
第五十七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管理
组织
负责
本
场所
安全管理
工作
,管理
组织
负责
人为本
场所
的安全
工作
第一
责任
人。
第五十八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成立
安全管理小组,具体
组织
实施
安全
工作
,履行以下职责:
(一)
制定
本
场所
的安全管理制度、事故
处理
和应急预案,明确安全
责任
;
(二)按
国家
有关
标准
配置安全设施、器材,设置安全
标志
,并定期
组织
检验
、维修,
确保
完好有效,
检验
、维修
记录
存档备查;
(三)定期
组织
对本
场所
人员
和信教公民
进行
安全
宣传
教育
、安全培训和安全演练;
(四)定期
组织
消防、食品、卫生、
建筑
、
文物
等安全检查,及时排查
消除
安全隐患,
建立
安全档案;
(五)开展治安保卫
工作
,维护本
场所
的正常
秩序
;
(六)制止非法
宗教
活动
和
邪教
活动
,抵制
宗教
极端
思想
,防范境外
势力
利用
宗教
进行
渗透。
宗教
活动
场所
内
发生
重
大事
故或者违犯
宗教
禁忌
等伤害信教公民
宗教
感情
、
破坏
民族
团结、
影响
社会
稳定
的
事件
时,
应当
立即
启动
应急预案,向登记管理机关
报告
,并
配合
有关
部门
做好
处置
工作
。
第五十九条
寺观教堂主办大型
宗教
活动
应当
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
制定
安全保障
方案
和突发
事件
应急预案并
组织
演练;
(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构)筑物的安全;
(三)全面排查、整治
场所
内外安全隐患,
保证
疏散
通道
、安全
出口
、疏散指示
标志
、应急照明和消防
通道
符合
消防
技术
标准
和管理
规定
,
保持
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
(四)配备与
宗教
活动
安全
工作
需要
相
适应
的安保
人员
和疏散引导员等
相关
工作
人员
;
(五)开展必要的安全
教育
培训;
(六)
确保
宗教
活动
现场安全、有序;
(七)
法律
、法规和规章
规定
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六十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建立
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明火、燃灯、焚纸、焚香等火源管理,
强化
用电安全,规范敷设电气线路,严格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
禁止
使用
易燃可燃夹芯材料搭建临时设施、建(构)筑物。确需
使用
燃气的食堂、住宿等
区域
,
应当
采取
安全有效防护
措施
。
第六十一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建立
食品安全和卫生防疫制度并落实制度
规定
,
发生
重大食品安全
事件
和
疫情
,
应当
及时向
宗教
事务管理、食品监管、卫生管理等部门或者乡级
人民
政府
报告
,并遵守
相关
规定
。
第六十二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加强建(构)筑物的
日常
维护、安全排查,及时
消除
安全隐患。
宗教
活动
场所
不得
擅自
改变
建(构)筑物的
功能
和用途。
第六十三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按照
文物
保护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登记、管理、保护
位于
本
场所
或者由本
场所
管理的
文物
,
防止
文物
遭到损毁或者遗失。
宗教
事务部门
应当
协调
有关
部门保障
宗教
活动
场所
文物
保护
相关
经费。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加强内部管理,按照
有关
法律
、法规、规章的
规定
,
建立
健全管理制度,
接受
当地
有关
部门的
指导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设立监事(三名以上监事
可以
设立监事会),
负责
对本
场所
管理
组织
及其成员遵守
法律
、法规、规章和所属
宗教
的
宗教
团体
、本
场所
制定
的规章制度等
情况
进行
监督。
宗教
活动
场所
管理
组织
召开会议,监事(监事会)
应当
列席。
监事由
所在
地
宗教
团体
、信教公民
代表
和登记管理机关推选
产生
,任期与管理
组织
成员任期相同,期满
可以
连任。管理
组织
成员及其近亲属和财务
人员
不得
担任
监事。
第六十六条
宗教
事务部门
应当
对
宗教
活动
场所
遵守
法律
、法规、规章
情况
,
建立
和
执行
场所
管理制度
情况
,登记
项目
变更
情况
,备案手续办理
情况
,以及
宗教
活动
和涉外
活动
情况
进行
监督检查。
宗教
事务部门
应当
指导
乡级
人民
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
宗教
活动
场所
管理相应职责。
第六十七条
全国
性
宗教
团体
应当
根据宪法、
法律
、法规、规章和
政策
以及实际
工作
需要
,在业务
范围
内
制定
本
宗教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规章制度,对
场所
管理
组织
成员监督及其任期、
宗教
教职
人员
、主要教职、
宗教
活动
、财务和资产管理等作出具体
规定
。
宗教
团体
应当
指导
宗教
活动
场所
建立
健全并
执行
内部管理制度,督促内部管理
存在
问题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进行
整改。
第六十八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接受
宗教
团体
的教务
指导
以及信教公民的监督。
第六十九条
宗教
事务部门和
宗教
团体
收到
反映
宗教
活动
场所
违反
法律
、法规、规章或者
宗教
团体
规章制度
情况
的,
应当
调查核实,依法依规予以
处理
。
第九章
法律
责任
第七十条
公职
人员
在
宗教
活动
场所
管理
工作
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
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
第七十一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违反本办法
规定
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
有关
部门按照《
宗教
事务条例》或者
相关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予以处罚。
擅自设立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由
宗教
事务部门会同
有关
部门按照《
宗教
事务条例》或者
相关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予以处罚。
第七十二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管理
组织
成员违反本办法
规定
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
改正
;情节严重的,责令该
场所
予以撤换,是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按照《
宗教
事务条例》的
规定
予以处罚;
构成
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
所在
地
宗教
团体
是指
宗教
活动
场所
所在
地的县(市、区、旗)
宗教
团体
。
县(市、区、旗)
没有
相关
宗教
团体
的,本办法
规定
的相应职责由设区的市(地、州、盟)
宗教
团体
履行。
设区的市(地、州、盟)
没有
相关
宗教
团体
的,相应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宗教
团体
履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
没有
相关
宗教
团体
的,相应职责由
全国
性
宗教
团体
履行。
第七十四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财务管理按照《
宗教
活动
场所
财务管理办法》
规定
执行
。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
国家
宗教
事务局
负责
解释
。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
国家
宗教
事务局
公布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
道德
经》中
透露
出的3大
人生
哲理
,越早看
明白
越好
道教
知识
:道袍为什么常常是
蓝色
黑色
?
道学哲思:
道家
的八大
智慧
,
读懂
可
受用
一生
道教
知识
:
玉皇
大帝全称是什么?
道教
知识
:
道教
的神祗中
到底
有
没有
鸿钧老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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