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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剧危险:雍正间演剧案件及其戏曲史价值



王小岩

演剧史与演剧之禁毁相伴始终,而演剧之禁毁又与演剧案件的频发似成因果关系。本文所谓演剧案件,指因演剧引发或与演剧有关联的各种刑事案件。雍正年间的演剧案件尤为统治阶级所注意雍正六年(1728)河南总督田文镜颁布《为严行禁逐啰戏以靖地方事》:“至于民间搭台演戏,极易招集匪类,贻害民生。况男女混杂,废事失时;更且全家出看,往往失火延烧;抑有饮醉行凶,每每杀人偿命,为祸原烈。”[1]将民间演剧视为各类刑事案件的滋生地,类似的观点在田文镜颁布的其他禁令中一再申说,也见于其他地方禁令雍正谕令之中。对此,丁淑梅、刘水云、罗冠华等从禁毁戏剧角度讨论已有大量成果。[2]不过还要追问的是,演剧果真滋生了各种刑事案件以及陷地方于不稳定吗?要解决这个问题,需对演剧引发的刑事案件予以探索。但是,演剧案件散布在各类文献之中,一则汇集不易,二则很多文献记录的案件徒具梗概,缺少细节,故而相关禁毁戏剧研究对演剧案件关注得不够。


笔者从内阁大库档案、《成案汇编》等档案、法律文献中辑出36个雍正年间的演剧案件。内阁大库档案散佚多,所存档案馆藏分散,但大部分价值的档案已经影印出版。笔者辑出的18个内阁大库档案来自中国台湾“中研院”傅斯年图书馆馆藏,其中有16个见于影印本《明清档案》,有2个目前只能从傅斯年图书馆内阁大库档案网络版检索到摘要。内阁档案详细记录了案件的各级审理、判决等信息,包括审讯提问及涉案人员的供词,是研究演剧案件的原始文献。乾隆十一年(1746)刊行的《成案汇编》,虽凡例称汇集的案件为“近十年”,实则包含了大量雍正年间的案件,笔者从中辑出15个演剧案件。《成案汇编》收录的案件一般包括案件叙述及判决两个部分,其案件叙述相当于内阁档案开篇部分,较为简略,不过这些案件是基于当时案件分类收录到《成案汇编》的,因此有助于对演剧案件在当时实际归类的了解。此外,有3个案件见于《世宗实录》,已为研究者所注意。梳理这些演剧案件,一方面有助于重新审视雍正年间的演剧禁令,另一方面有助于深入认识雍正年间的民间演剧生态。


一 雍正年间演剧案件的类型


《成案汇编》中的15个案件分散在“职制”“贼盗”“诉讼”“人命”等类型中,反映了当时演剧案件的审判、归类与其他法律案件没有本质区别没有突出其“演戏”“看戏”的特殊性。但是为了更准确概括这些演剧案件的特点,本文由涉案人员分为演员间、演员与观众间、观众间三个主要类型,除此三种类型外,还有一种特殊类型,即官员违例演剧案。


第一,雍正年间发生的演员间演剧案件在内阁大库档案中找到2起。一起是因戏钱纠纷引起的刘五案。[3]案发时间雍正八年(1730)五月十二日,通州人刘五与蔚州人刘??、刘星同在永兴班,当日在万全县城内关帝庙唱戏。当晚戏班其他成员都已睡着,刘五、刘??、刘星坐在戏台上闲聊。刘五向刘??提出戏钱应按实数发放,刘??不同意,二人扭打一处,刘??的胞弟刘星见状,帮助刘??打刘五,却被刘五推下戏台,摔伤头部,于当月二十四日死去。该案判决刘五“绞监候”。另一起于雍正十二年(1734)由山西巡抚上报,“题为李九厮与王喜厮同班唱戏,因耍核桃角口,喜厮出门而去,九厮寻见劝回,喜厮不允,九厮遂将缠带绕喜厮脖项,强拉致死喜厮等,秋审仍应缓决案件”。该案未被《明清档案》影印,只能内阁大库档案看到案件摘要(登录号:058910),不过案件发生原因叙述得很清晰,是由戏耍引起的过失杀人案。


第二,演员与观众间的案件主要在加戏环节产生。一般正戏演完,都有加戏环节。有的观众看完加戏意犹未尽,仍要求加戏,而戏班因种种原因拒绝加戏,双方产生矛盾发生斗殴伤亡。这类案件从内阁大库档案中辑出2件。其一为张廷臣案。[4]案发地点是陕西西安府临潼县采阳镇属河水村(堡),雍正七年(1729)七月十三日,河水村民叫张廷臣等唱戏,张廷臣参加的是蔺五儿组织的乱弹班,负责管衣箱。谢雨、吴四儿原要去县里交粮银,因河水村演戏,拟看过戏趁着天凉再去县城。但他们抵达河水村时,戏已经演完,吴四儿要“找戏”(加戏),“诸伶不允”,吴四儿登上戏台与诸伶打斗,结果不过而逃跑。张廷臣担心吴四儿抢走戏衣,追逐吴四儿,被吴四儿捅死。案发后,戏班班主蔺五儿让张廷臣的母亲贾氏告状,状词称杀死张廷臣的是高英与吴四儿。因高英“刁”(诱挖)过戏班旦脚金贵,蔺五儿欲借此案除去高英。此案判决吴四儿“绞监候”,蔺五儿“杖八十,折责三十板”。其二为赵香案。[5]案发时间雍正十一年(1733)十月十七日,地点是山东东昌府邱县聂山固村。此日聂山固村叫赵香所在的戏班酬神演戏,夜戏结束,会首李明金的儿子李二成要求加戏,加完两出后,李二成又要求加戏,赵香等人以次日要赶戏为由拒绝。李明金送酒饭到“戏子们寓所”。李二成因不满未加戏,在大家未吃完时索要酒壶,与赵香发生冲突,赵香殴伤李二成,李二成于十一月初一殒命。此案件未提审戏班班主,赵香在戏班中演老生脚色,在赵香与李二成冲突中,“戏子”王元德劝说拉架。此案经过层层审理,判赵香“绞监候”。


除了演员与观众在演戏期间发生案件,演员还会在非演戏期间与其他人发生案件。比如,雍正十一年(1733)十一月十八日直隶总督李卫上报的一个案子,“揭报顺天府宛平县人高六,寄居清苑县唱戏营生,撞遇酒醉之门军樊节,心疑打趣他穷,写不起戏,争闹打伤樊节,身死,合依斗殴杀人律拟绞监候”(内阁大库档案,登录号:091914)。再如《成案汇编》所收李氏拐卖案。福建漳州府诏安县演员游极在平和县唱戏期间,黄氏将游极之妻李氏诱与黄尾通奸,又与黄道以哄骗李氏去平和县找游极为名,将李氏拐卖。[6]


第三,在演剧现场发生的案件,大部分与演员无关,而是观众间发生的斗殴伤亡案件。这类案件相对其他几类而言,数量很大,引发案件的原因也很复杂。现在以最常见几种引发原因将案件分成四类。


1.由看戏引发口角进而殴伤人命的案件。其一为李汝来案。[7]雍正九年(1731)正月间江南广德州李朝选村子元宵神戏,李汝来前往观戏,因李汝来“看妇女”,李朝选与李汝来争闹。李汝来嚷说:“我看戏受了你的气,看你那日到我村上来,我断不放过你。”至二月三十日,李朝选上坟拜祖,经过李汝来的村子,被李汝来殴伤,数日后死亡。其二为蔡奇案。[8]雍正九年(1731)十二月十一日夜,福建漳州府漳浦县许岳家中酬神唱戏,蔡奇前往看戏,其间窥视妇女,许岳面斥蔡奇,遂生口角。二十三日,许岳在云霄西门外遇到蔡奇在园割菜,因计前嫌,遂向蔡奇索要未清旧账,蔡奇无措,两相争较,蔡奇刺死许岳。


2.观众之间在看戏期间发生冲突引起人命案等,但他们冲突的原因与看戏毫无关系。其一为马三案。[9]雍正八年(1730)六月二十七日,直隶东安县东储村酬神演戏,马三、张二皆往观看,撞遇一处。张二沽酒邀马三到树荫下对饮。张二见马三的母舅张五烈在高坡上“踞坐不起”,当着马三面辱骂张五烈。马三不让张二辱骂,张五烈、马二相继加入,终于由互相詈骂转成互殴。其间,看戏的人把张二推往南走,但张二又赶回来与马二、马三打骂,互殴中,马三击中张二致命处,张二死亡。其二为丁德玉案。[10]雍正十年(1732)六月十六日,胶州七级集地方酬神演戏乞丐丁德玉前往乞食,与另一不知乞丐争抢在戏台迤西空地拾得破蓝布夹袄,将不知乞丐殴死。其三为冯五案。长安县民冯五与卓敬福勾结,看完戏后伙众轮奸卓敬福弟卓八十儿。[11]其四为张让案。[12]江西赣州府信丰县民张让与其妹夫之母袁氏通奸,后袁氏又与刘文积通奸,雍正十年(1732)五月十九日夜,刘文积去袁氏房途中被张让杀死。事发之夜村内酬神演戏,刘文积的哥哥称刘文积实去看戏。


3.与演戏相关联的贼盗或抢劫案等。值得注意的是,清代的盗劫类案件是要计入地方官考成的,因此这类案件最为敏感。其一郭兴案。“同安县民郭兴等商谋抢夺……(雍正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齐集郭兴家吃酒看戏,至黄昏时候,郭兴即立意于当晚出门行劫,朱忠倡议割辫半截为号,各犯被挟听从。”[13]其二詹眉案。“雍正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夜(仙游县民)詹眉之邻人张环在门前演戏酬神,詹眉家中男妇俱往观剧”,夜半詹眉回家发现盗贼,追至戏台前,与曾为盗贼的陈琼相遇怀疑陈琼偷盗其家,将陈琼殴伤乃至殒命。[14] 其三巩德案。“郑洪慈门前演戏,巩德与左二小偕往观看。巩德因天晚难归,即同左二小住宿左氏家(郑洪慈之妾,左二小之姊),左氏遂与巩德通奸。”随后三人约定潜逃。[15]其四苏恋案。“雍正十年十一月十一日(龙溪县民)苏恋赴道治社看戏,途遇黄孝、罗几、李尖亦往看戏。罗几说及贫难度日,起意抢夺,苏恋等俱各应允,即时同伙四人空手偕至清坪岭下,潜伏草丛内伺抢。”[16]


也有一些案件与演戏没有直接关系,如龙溪县参革贡生李六弘案中所列其恃富横行的劣迹,其中有“李六弘令胖兴、蔡寿将戏子语莺旦拉至家中奸宿”[17]。此外,雍正十二年(1734)七月十七日,山西大同镇楼沟堡演戏,刘七等人前往看戏,随后到杨三子家吃晚饭晚饭在场乘凉喝酒,被把总保之富演戏巡逻时以聚众赌博罪抓捕。此案实为保之富等人诬陷刘七等人,乃借助演戏机会构陷百姓,借机谋财,虽官实盗。[18]


4.由看戏人员凑集引发的案件。演戏期间汇聚大量观众,故而在演戏现场常常能“破案”,找到失踪人口或逃犯。其一王焕案。王焕之妻贾氏因嫌夫贫,屡次逃走,雍正七年(1729)十二月初八夜贾氏逃走后,王焕久寻未获,至雍正八年(1730)正月十五日,王焕在西关撞遇贾氏看戏。[19]其二赵元案。康熙五十五年(1716)赵元戳死叶凤鸣,关押期间越狱。后潜回福建浦城县大洋墩。雍正十二年(1734)六月初七,赵元在大洋墩看戏,被叶凤鸣之子撞遇拿获。[20]


也有利用这种人员凑集的优势作案,如福建漳平县刘大任案。陈宗文、许宗兴等人“欲入漳平应试”,遭到漳平县刘大任等人阻考,适“致祭文昌”,“刘大任遂主演戏,又以陈宗文等入籍之事,恐漳平小邑将来外籍人多,致将进学名额占去,随书‘公禁匪籍’四字匾额,并十二禁条,粘贴戏台之前”云云,涉案人员实借演戏扩大影响,以期达到抵制陈宗文等人列入漳平县籍的目的。[21]


第四,与官员相关的演剧案,主要是官员忌期演剧案或官员在署演剧案。忌期演剧,如见于《清实录》的裕亲王保泰在家演戏。[22]再如乾隆元年(1736)拟赦而驳回的李尊仁案。“斩犯李尊仁因于雍正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圣祖仁皇帝忌辰演戏,经举人蔡元成首报,该抚审拟将李尊仁照大不敬律拟斩立决,具题奉旨改为斩监候。”[23]其三徐耀祖案。此案发生雍正六年(1728)三月十八日,时为康熙圣诞斋戒之期,归德府通判徐耀祖在署内杀牲、置酒、演戏,“谕令各役携眷入署看戏,人皆骇异未去。惟有已革劣生徐日济因与耀祖联宗,曾延其母妻到署会饮、观戏”[24]。


清代禁止官员在署演剧。其一李廷弼案。池州府参革同知李廷弼买民女毕氏、汤氏为妾,令歌优王氏、赵氏在署中教以弹唱,“稍不顺从,加以鞭挞”,以致二妾之父母向上控诉。[25]其二沈俨案。案子起因雍正八年(1730)五月初三,江西吉安府永丰县知县沈俨“令聚洪班戏子在署演戏”,戏散之后,沈俨之子沈宋私留戏旦陈正生在署住宿,“遂行鸡奸”。之后,趁沈俨出差之际,沈宋出城找陈正生,归时城门已闭,二人爬城墙豁口,被守卫兵卒拦住。沈宋怀恨在心,遂带领衙役寻守卫兵卒缺岗机会予以责罚,两方发生打斗。随后双方互斗上升到互讼,惊动雍正。该案判决结果值得注意的是,陈正生“和同与人鸡奸轻罪不议外,合依‘越州县镇城为从者杖九十’律,应杖九十杖”。[26]


由在署演戏而推衍到官员参与的一般日常演戏活动,也成了上级参奏官员理由。如雍正四年(1726)七月五日“湖南巡抚布兰泰参奏衡山县知县张翼,观剧饮酒,不行转解人犯,并不接受民间词状,应请革职。得旨,张翼各款,俱属应参之事”[27]。雍正六年(1728),“江西巡抚布兰泰参奏:清江县知县牛元弼,于需雨之时,并不亲身祈祷,屠宰甫禁旋开,张筵唱戏,政务不理”[28]。再如丛又苇“身为士子,留顿戏班,希图渔利,亦属不合,已经斥革”等。[29]


除以上四大类型案件之外,其他案件或与沿街卖唱乞讨有关,或与傩戏扮鬼有关,或演艺人员被盗,或盗贼借助戏台休息等,限于篇幅,不再详细介绍


二 雍正年间演剧案件的特征及与演剧治理关系


演剧案件在雍正以前已经成为社会治理中较为棘手的问题康熙年间汤斌、赵士麟等人担任地方官期间出台了不少禁毁演戏的法令,如汤斌《禁赛会演戏告谕》:“……高搭戏台,哄动远近男女群聚往观,举国若狂,废时失业,田畴菜麦蹂躏无遗。甚至拳勇恶少,寻衅斗狠,攘窃荒淫,迷失子女,每每祸端,难以悉数。”[30]将演戏描绘成各种社会案件的根源问题是,为何这些统治者会将案件发生导源到演戏活动?对此,我们只能依据各种禁令关注共性问题,再检验案件的特征是否吻合。


首先,演戏活动聚集男女观众,造成统治者最为敏感的“男女混杂问题。汤斌的告谕已提及这一点。雍正元年(1723),“鸿胪寺卿李凤翥曾奏称,乡邑中共为神会,敛钱演戏男女混杂,耗费多端,应行禁止”[31]。类似的表达在田文镜等人禁令之中反复出现男女观众混杂导致哪些案件?“男女混杂”之所以会引起高度防范,主要因为会引发通奸类及拐卖类案件。演戏作为个人口聚集的场所,为某些图谋不轨的男性提供了机会。上述雍正年间演剧案件中,如卓八十儿案、左氏案等,都因犯罪分子趁看戏的机会物色被害人。而广德州李朝选、漳浦县许岳的案子,都是一方在看戏之时窥看另一方看戏之妇女引发矛盾和冲突,最终导致人命案的发生。这两个案件还有一些共通之处,即受害方均在地方具有一定“身份”,属于演戏活动组织一方,如李朝选为监生,而许岳富有,能独立邀请戏班酬神演戏。因此,当其他观众窥视其妇女时,他们认为冒犯,故而刁难、殴打另一方,激怒凶手一方。对于这类案件,统治者倾向于将案件归因为“男女混杂”。


其次,演戏将匪盗之流汇聚一处,而某些演员实为入伙匪盗。这类人员,如汤斌谓之“拳勇恶少”,田文镜谓之“游手好闲匪类”。雍正认为:“盖州县村堡之间,借演戏为名,招呼匪类,开设赌场,男女混淆,斗殴生事,种种不法,扰害乡愚,此则地方有司所当严禁者。”[32]在上述雍正年间的演剧案件中,因看戏而结匪的固有,如雍正十年(1732)的苏恋案,但戏班子成员不可能均为匪类。最值得注意的是陕西张廷臣案,蔺五儿组织的乱弹班与高英组织的乱弹班存在不良竞争,蔺五儿借张廷臣案陷害高英,但也绝不能定性为匪类。


最后,夜戏被视为犯罪的渊薮。田文镜对夜戏最为留心,如:“止许日间演戏祭告,不得继之以夜。”“至于民间扎搭高台,搬演夜戏,村镇寺庙开设会场,商贾辐辏,最易招集奸徒,贻害地方。”“故本部院但禁唱夜戏,不许连日”,“倘夜深犹唱,或连日不休,即干究处”[33]。上述雍正年间演剧案件中,至少有十件发生在夜戏期间。特别是戏班与观众的冲突类案件,多数由是否加戏引发,而加戏环节基本都到了夜戏期间。此外,演夜戏期间,盗贼乘虚而入,以及发生观众的通奸、强奸及鸡奸案也有,但这类案件是否一定与夜戏是因果关系,也值得商榷。据笔者翻检《成案汇编》等时,一个粗略的印象,这类案件在其他时间发生的概率绝不低于在演戏发生。但演戏已然成为地方治理的一个切口,而夜戏是治理中的重中之重。


综上所述,演剧案件发生一定程度上吻合了统治阶级对刑事案件发生的某些分析,而统治阶级也因此将演剧作为刑事案件发生的特殊情境来看待,视演剧为“危险”的源头雍正年间的演剧治理也与此“危险”的评估密不可分。


演剧如此“危险”,但在康熙一朝没有提出彻底的解决方案,那么,雍正有什么办法吗?雍正对演剧是什么态度?据雍正三年(1725)田文镜在河南巡抚任上的《告示》:“查雍正元年九月内,奉旨,直隶、山东河南等省,禁止神会演戏等事,钦遵在案。”[34]但据《世宗实录》卷六十七雍正六年(1728)三月二十三日,雍正不但强调各种应禁之戏,也指出:“至于有力之家,祀神酬愿,欢庆之会,歌咏太平,在民间有必不容己之情,在国法无一概禁止之理。今但称违例演戏,而未分晰其缘由,则是凡属演戏者,皆为犯法国家无此科条也。”[35]可见仅从禁毁戏剧角度理解雍正时期的演剧制度、法令是不够全面的,雍正年间的一系列有关演剧的制度改革、法令,不是禁行演剧,而是规范演剧,规范之目的避免演剧案件之发生


首先,制度方面雍正即位不久便革除了乐籍。据《世宗实录》雍正元年(1723)四月十九日:“除山西、陕西教坊乐籍,改业为良民。”[36]此为雍正治绩之一:“(明)靖难后,诸臣抗命者,子女多发山西为乐户,数百年相沿未革。一旦去籍为良民,命下之日,人皆流涕。”[37]但废除乐籍并不始自雍正,明代于谦曾提出:“山西人民多有乐户,男不耕种,女不纺绩,淫嫚成风,游食度日。……悉令为民……上悉从之。”[38]可见改乐籍为民籍是持续不断工作,从明正统到清雍正历经近三百年未能彻底治理。而上述王九厮案、张廷臣案说明雍正山西、陕西依然存在大量演剧活动,这些演员不一定归属乐籍,革除乐籍对演剧似无深刻的影响。那么,革除乐籍的真正用意在哪里?丁淑梅指出:“没有从艺合法身份,乐户常被官府视同娼妓加以驱逐,其生存境遇更加沉沦不堪。”[39]这一分析符合历史事实的,革除乐籍的确为演剧治理提供了政策依据。如田文镜视高台啰戏演员为“并非梨园子弟”[40],从取消从业人员身份入手减少演剧案件的发生。那么,这一治理是否成效?从我们辑出的36个案件看,很难判断案件在法律出台后是否变少了。


其次,法令方面值得注意的是,雍正年间对《大清律例》“搬作杂剧”条的解释:“历代帝王、后妃及先圣、先贤、忠臣、烈士之神像,皆官民所当敬奉瞻仰者,皆搬做杂剧用以为戏,则不敬甚矣,故违者,乐人满杖,官民容妆扮者同罪。其神仙、道扮及义夫节妇、孝子顺孙,事关风化,可以兴起激劝人为善之念者,听其妆扮,不在应禁之限。”[41] 可见当时统治者实欲借助演戏来施教化,演戏不能单纯禁止需要引导与规范。雍正十三年(1735)“搬作杂剧”下增添条例一则:“城市乡村如有当街搭台、悬灯唱演夜戏者,将为首之人照违制律,杖一百,枷号一个月。不行查拿之地方保甲,照不应重律,杖八十。不实力奉行之文武各官,交部议处。若乡保人等有借端勒索者,照索诈例治罪。”[42]至此,禁演夜戏明确立法。


最后涉及官员演剧案件。官员蓄养优伶或在署演戏,一则耗费过大,二则可能导致优伶借势干扰地方。“雍正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奉上谕,外官畜养优伶,殊非好事,朕深知其弊,非倚仗势力,扰害贫民,则送于属员乡绅,多方讨赏,甚至借此交往,夤缘生事。……家有优伶,即非好官,着督抚不时访查。至督抚提镇,若家有优伶者,亦得互相访查,指明密折奏闻。虽养一二人,亦断不可循隐,亦必即行奏闻。”[43]此谕令发出之后,地方大员监督属下是否热衷看戏成为工作的一部分,因此上述雍正年间演剧案件中,布兰泰、田文镜等都揭发了一系列地方官。


因此,雍正年间有关乐籍制度的废革、禁演夜戏的法律条例等,实则与演剧案件有着密切的关联,演剧案件与演剧治理是互动关系,前者激发了后者的出台,后者又成为前者审判的依据。同时,由演剧案件推导出的演剧治理,表明统治阶级试图构建规范的演剧环境,并且借助演戏教化百姓


三 雍正年间演剧案件呈现的演剧生态


演剧案件特别是清代内阁大库档案收录的案件,记录了案件发生、伤亡检验、案件审理、涉案人员证词、官员上报审判结果、上级驳回重审等多重信息,因此也较为详细地呈现了演剧生态。由演剧案件呈现出的演剧生态,远比文人书写笔记文献中的面更原始、更切近事实雍正年间演剧案件所呈现的演剧生态有四个方面值得关注


第一,戏班的构成及其运营生态。这些演剧案件中能获取到戏班信息的,基本为男班。在案件之中提及女伶的,一是李廷弼案中,歌优王氏、赵氏在官署教戏;二是李六弘在家奸宿戏子语莺旦,语莺旦自是“艺名”,单纯从名字上很难区分性别,但此案涉及李六弘与男性关系时用“鸡奸”表述,可知语莺旦为女演员。女性演员很少出现在案件中,可能与乐籍取消,统治阶级严禁男女混班等法令有关


演戏人员的籍贯方面,以刘五案件为例,永兴班的组成人员中,刘五来自直隶通州(今北京通州),刘??、刘星来自直隶蔚州(今河北张家口蔚县),两地相距两百多公里,说明当时组建戏班的人员是从各地聚拢而来的。这个戏班到万全县(今河北张家口万全区)演戏,此处距离蔚州一百多公里。那么,永兴班极有可能是以蔚州乐户为主组成的,在今张家口地区流动演出。正因组成人员以蔚州乐户为主,班主能够信任刘??,在班主不在时候,实由刘??负责这个戏班。刘五则是外来加入戏班者,但他显然也是戏班中的重要演员,故而能够与班主协定戏钱。张廷臣案中,班主蔺五儿是咸宁县(今属西安长安区)人,被害人张廷臣是渭南县人,案发地即他们演戏地方是临潼县。张廷臣母亲的供词称:“小女子是渭南县人,寄住在咸宁县辛朱镇地方。”表明张廷臣加入蔺五儿戏班,他的家庭也由渭南流寓到咸宁。以上这些戏班构成人员信息表明,戏班人员基本由本省人员组成,这当与方言流行的戏种、唱腔有直接的关系


演员的收入与结算。刘五案各级审理都确定为案件由“分钱起衅”。当然,班主从未按实付给刘五戏钱,因此他在班主不在时向刘??如数索要:“班主在,九十几个钱算一百。如今班主不在,一百算一百罢。”刘??供词中记下了回应刘五的话:“班主在与不在都是一样的,你如今为何要多了呢?”他的话表明,九十几个钱即为刘五的戏钱,显然他认为当班主不在情况下,刘五反而要求涨薪不合理。因此,“分钱”活动势必在演出活动后结清,也就是戏班演出收取戏钱之后当即分配给演员戏钱。


戏班间的竞争关系。张廷臣案呈现了戏班之间的竞争关系。这个案子之所以将高英牵连进来,实因班主蔺五儿企图借张廷臣人命案除掉竞争者。高英亦组织戏班,看过蔺五儿戏班金贵的戏后,企图将金贵招入自己班内。另外,高英属于临潼本县,而蔺五儿属于咸宁县,蔺五儿戏班流动到临潼演戏也是对高英戏班的挤压。当时各县可能存在定数量的戏班,这些戏班在流动中已有竞争关系,而当某一演员受欢迎后,戏班间自然有了争夺“名角”行为


赶戏是当时戏班子的主要经营方式。这表明即使是酬神演戏,各地演戏时间也错落开来,如此戏班子才能从一县一村一堡流动到另一县一村一堡。赵香案中,赵香拒绝继续加戏,理由即是次日要“赶戏”。而张廷臣案中,蔺五儿明确说“因第二日要往泾阳地方去唱戏”,而当时他们在临潼县演出。


此外,还值得注意的是,当时的戏班子以乱弹(乱谈)班为主。赵香案、张廷臣案都明确说明戏班子为乱弹班。这表明当时以田文镜为代表地方官竭力打击乱弹班,效果的确不佳。这也说明百姓喜爱的地方戏种,因为有了生存的土壤,即使统治阶级试图消灭它们,实际根本不到


第二,演员的生存状况雍正年间涉及演员的演剧案件并不多,因此并不能有效地呈现出演员的生存状况。就目前所掌握的这些案件来看,演员生存状况有几个方面:一是演员不得不忍受奔波之苦。虽然我们没有看到跨省演出的案件,但是大部分案件发生在跨县演出之中。演员长时间在外流动演出,而无法顾及家中情况,比如游极在平和县演出期间,其妻子被拐卖。二是演员的整体经济状况并不好。雍正年间年羹尧案中记“取受乐户窦经荣银两”[44],没有明确说明数额,但从前后所记年羹尧贪污受贿各种银两数额,推测他从乐户窦经荣处得到的银两数额应该不小,而窦经荣的经济状况相对较好。演剧案件中涉及演员都较为贫穷,如高六案中,起因即樊节打趣他穷。从刘五案件看,造成演员贫穷的主要原因是班主克扣戏钱。三是旦脚的特殊状况。张廷臣案中,高英“刁”蔺五儿班中的旦脚。“刁”是引诱、骗以及强夺之意。高英独独看中蔺五儿班中的旦脚,可能不仅因其演戏出色,还可能因为他的“色相”,因而蔺五儿与高英的矛盾就更为突出。陈正生被县令之子沈宋奸宿,毫无疑问也是其“色相”作用。清代严禁女班,但是男班中的男旦似也难逃“厄运”。


第三,民间演戏活动频繁。按照当时规定,一般演戏不能超过三天。从演剧案件中能够统计到的演戏日期有:正月间或正月十五日(元宵神戏)、三月十八日、五月初三、五月十二日(关帝庙)、六月初七、六月十六日、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十三日、七月十七日、十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月十一日。这些演戏日期,除了案件中已经交代的元宵神戏及关帝演戏之外,其他都是泛泛而称之为酬神演戏,所酬之神也很难一一考证。但演戏时间比较集中于六七月、十一月是很清楚的,无疑是农闲时节。酬神演戏一般来说是村社的整体行为,但雍正年间顺延此前的法令,严禁民间摊派演戏,同时鼓励有力之家组织演戏。案件中提到的许岳家中酬神演戏、张环在门前演戏酬神等,看似都是符合法令的演戏活动事实上,有力之家即使想取悦神灵,也不愿意自掏腰包,那么,摊派戏钱一定会转换为另一种形式出现,比如约定轮值,赵香案中提及会首李明金,当即属于约定轮值者。除了酬神演戏也有别的原因促成演戏,如“路华茂私取伊甥王姓之柴,争角,张永庆与张千枝等议罚演戏”[45]。可知演戏在当时用以化解矛盾,将私人恩怨转换成了乡土社会的娱乐方式也是演戏活动频繁的原因之一。


第四,民间演戏活动处于监管与不稳定之中。在田文镜等人的谕令中可以明确,当时乡村酬神演戏活动都要报备,而且演戏要严格按照规定时间进行。在刘七案中,把总保之富供称,为了避免案件发生演戏期间他们加强了巡逻。当然,从上述演戏案件看,即使有监管,一些偶然发生的案件仍然难以控制,乃至酿成人命案。从案件叙述看不出演活动是否会因场下发生人命暂停,但可以推测,演戏活动多少都会受到伤人命案的影响不过,这种影响很难估量。


四 结语


上文对雍正年间发生的演剧案件之类型、演剧案件与演剧治理关系及演剧案件中所见演剧生态情况做了梳理,从中看见,演剧案件与雍正年间的演剧禁毁令呈现出互动关系,因而戏剧禁毁令不是单向度的规则,它是在寻找平衡,而其目的恰恰是在纾解民心与降低危险中取得平衡。为什么说是取得平衡?因为即使我们看到雍正、田文镜等人治理决心,但也不可能杜绝演剧案件发生,而演剧案件从雍正元年(1723)到十三年(1735)均有分布是最好的明证。也正因此,笔者在这里采用的说法是演剧治理不是演剧禁毁。很多学者注意到了雍正年间禁毁戏剧法令较之前代严苛,同时又采用民间热爱戏剧解释“屡禁不止”,这样的解释不能自洽。谕令之中所禁之事都是围绕着演戏可能引发的案件,如何规范演戏活动才是统治阶级所关注问题。那么,清朝统治阶级出台的相关法令,与其说是禁毁,不如说是治理,究其根本,清朝统治阶级想创设一个安全的演戏场域。因此,演剧案的价值之一是有助于重新理解雍正年间的演剧法令;演剧案件的价值之二是为戏曲史、演剧史拓展了新的文献史料。值得一提的是,内阁大库档案中有关演剧案件丰富、翔实的记录能够弥补清代民间演剧生态史料方面缺憾。因此,演剧案件的研究有助于揭示戏曲史、演剧史发展中不为文人注意、所记录部分能够呈现出更立体的演剧史。


(王小岩,东北师范大学文学院副教授;原载《戏曲研究》第124辑,文化艺术出版2022年12月版)


注释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中国文学项目“清代内阁档案所见演剧案件史料的整理研究”(项目编号:22BZW112)阶段性成果。

[1] 转引自丁淑梅《中国古代禁毁戏剧编年史》,重庆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53页。

[2] 参见丁淑梅《中国古代禁毁戏剧编年史》等著作有关雍正年间禁毁戏剧史料的收集与阐释,刘水云《从借戏韬晦到节戏治吏——雍正帝执政前后戏剧理念变化及其影响》(《戏曲研究》第111辑),罗冠华《清雍正时期的戏曲文化政策研究》[《南京艺术学院学报(音乐与表演)》2019年第1期]等。

[3] 参见张伟仁主编《明清档案》A46-111,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6年版。A46-111中的46指丛书册数,111指本案在该册的序号。档案中收录的案件均有题名,如本案题作《揭报殴死人命审实拟绞监候》,为了叙述方便,本文改成以涉案人员姓名命名案件,下同改。

[4] 参见《明清档案》A45-75,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6年版。

[5] 参见《明清档案》A60-10,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7年版。

[6] 参见觉罗雅尔哈善辑《成案汇编》卷二十四,清乾隆十一年(1746)刊本,第19页。

[7] 参见《明清档案》A50-90,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7年版。

[8] 参见《明清档案》A55-34,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7年版。

[9] 参见《明清档案》A46-110,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6年版。

[10] 参见《明清档案》A64-64,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7年版。

[11] 参见觉罗雅尔哈善辑《成案汇编》卷二十三,第59页。

[12] 参见《明清档案》A055-98,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7年版。

[13] 觉罗雅尔哈善辑《成案汇编》卷十三,第15页。

[14] 参见觉罗雅尔哈善辑《成案汇编》卷十九,第25页。

[15] 参见觉罗雅尔哈善辑《成案汇编》卷十六,第11页。

[16] 觉罗雅尔哈善辑《成案汇编》卷十四,第57页。

[17] 觉罗雅尔哈善辑《成案汇编》卷十五,第99页。

[18] 参见《明清档案》A63-60,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7年版。

[19] 参见觉罗雅尔哈善辑《成案汇编》卷十九,第52页。

[20] 参见《明清档案》A61-50,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7年版。

[21] 参见觉罗雅尔哈善辑《成案汇编》卷五,第9页。

[22] 参见《世宗实录》卷二十五,载《清实录》第七册,中华书局2008年版,第6249页。

[23] 觉罗雅尔哈善辑《成案汇编》卷一,第68页。

[24] 觉罗雅尔哈善辑《成案汇编》卷十一,第77页。

[25] 参见觉罗雅尔哈善辑《成案汇编》卷七,第57页。

[26] 参见《明清档案》A47-62,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6年版。

[27] 《世宗实录》卷四十六,载《清实录》第七册,第6543页。

[28] 《世宗实录》卷七十一,载《清实录》第七册,第6915页。

[29] 参见觉罗雅尔哈善辑《成案汇编》卷二十五,第27页。

[30] 转引自丁淑梅《中国古代禁毁戏剧编年史》,第318页。

[31] 《世宗实录》卷六十七,载《清实录》第七册,第6879页。

[32] 《世宗实录》卷六十七,载《清实录》第七册,第6879页。

[33] 转引自丁淑梅《中国古代禁毁戏剧编年史》,第350页、第351页、第353页。

[34] 转引自丁淑梅《中国古代禁毁戏剧编年史》,第350页。

[35] 《世宗实录》卷六十七,载《清实录》第七册,第6879~6880页。

[36] 《世宗实录》卷六,载《清实录》第七册,第5990页。

[37] 《高宗实录》卷五十,载《清实录》第九册,第8811页。

[38] 《明英宗实录》卷四三,载《明实录》之五,中华书局2016年版,第838页。

[39] 丁淑梅《中国古代禁毁戏剧编年史》,第349页。

[40] 转引自丁淑梅《中国古代禁毁戏剧编年史》,第348页。

[41] 《大清律例按语》卷二十六,清道光丁未年(1847)海山仙馆刊本,第20页。

[42] 《大清律例按语》卷六十五,第48页。

[43] 转引自丁淑梅《中国古代禁毁戏剧编年史》,第344页。

[44] 《世宗实录》卷三九,载《清实录》第七册,第6423页。

[45] 觉罗雅尔哈善辑《成案汇编》卷二十二,第27页。



编校:张    静

排版:王金武

审稿:谢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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